|
|||||||
| | 首页 | 工程师论坛 | 下载中心 | 文章中心 | 工程图片 | 工程管理 | 执业资格 | 工程新闻 | 用户留言 | 服务中心 | | |||||||
| 您现在的位置: 工程师之家欢迎您! >> 工程管理 >> 工程管理体系 >> 合同管理 >> 正文 |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
|
|||||
| 合同案例分析 | |||||
| 作者:佚名 管理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3 | |||||
|
一、《案例1》 某建筑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业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1)项目在21个月内完成, (2)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3)无调价条款。承包商投标报价364000美元,工期24个月。在投标书中承包商使用保留条款,要求取消固定价格条款,采用浮动价格。 案例分析: (1)对承包商保留条款,业主可以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件中规定不接受任何保留条款,则承包商保留说明无效。否则业主应在定标前与承包商就投标书中的保留条款进行具体商谈,做出确认或否认。不然会引起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执。 问题和看法: 1、承包商的投标文件的解释权是否优先于中标通知书?之所以会有这样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各国对合同关系生效的规定不太一样。象有些国家,规定是必须签合同了才算,而有些国家则是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开始,而这对中标通知书还是按投标文件哪个更优先是有影响的。------需注意本案例中未提到合同一事,可见是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说明两者发生合同关系了的。我国虽然也有要约在承诺生效后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法第25条),但我国口头合同是不受保护的,所以只能适用合同法第32条规定,以合同书的签字盖章为依据。----另外如果上述案例在我国,抛开合同书不论,就要约而说,业主发出要约邀请,然后承包商响应了,并向业主发出要约。如果业主仅是按承包商的要约内容做出承诺,没有任何问题,但业主的承诺中一旦对要约中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更改,这时其实已是业主向承包商提出了新要约,如果承包商不反对,则视为同意了。(如果是法定招标的项目,以上程序不适用)。----但这是按我国合同法解释的,不知案例当地的合同法是如何规定的,不得而知。但从本案例业主最终接受承包商条件来看,好象是有很大的不同。----不过国外承包商投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一直是放在较前面的,我则常常为此解释顺序而苦恼,因为这里面牵涉的东西实在太多,有机会专题来讨论。 2、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中总价的优先顺序是不一样的,我想不需要再多阐述理由,仅提请大家注意在决定合同形式后,一定要再注意你招标文件有关内容的具体描述(有没有对你最佳的处理方法呢?考虑一下)以及为招标工作预留好足够的清标时间(如果是单价合同)。 3、我觉得本案例说明的第(3)点的观点不很准确。可能是我对中标函的法律意义理解得不对,这到底应该视为一种对承包商投标文件(是承包商对业主要约邀请的响应)的承诺,还是就视为业主向承包商发出的“新要约“呢?这时业主的中标函是否被允许对此要约进行修改则成了本案例的关键。如果不准修改,那么只能如本案例的说明中所说,在中标函发出前谈了;但若法律上没有强制规定,则应被视为一个“新要约”,承包商不提反对意见,则被视为接受了。那么本案例的(3)就不对了。----如果在我国,当然把那些必须法定招标的项目先得排除了,发生这样的情况我完全可以发中标通知书,你承包商不提反对意见,我可按中标通知书来做了。----需要说明一点,高院对招投标法有一则解释,如果不是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主动采用招投标方式的,不强制执行本规定。但可惜的是,建筑项目是没这门的,至少北京市是这样的:一开始规定凡在计委立项的项目必须在建筑市场招标,大家想想有什么项目不用立项呢?后来又规定凡涉及公共安全的均需如此,大家再想想,有哪些项目不涉及公共安全?唉。好了,罗嗦了一大堆,请方家指正。 二、《案例2》 某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中承包商与业主就设计变更影响产生争执。最终实际批准的混凝土工作量为66000m3。对此双方没有争执,但承包商坚持原合同工程量为40000m3,则增加了65%,共26000m3;而业主认为原合同工程量为56000m3,则增加了17.9%,共10000m3。双方对合同工程量差异产生的原因在于:承包商报价时业主仅给了初步设计文件,没有详细的截面尺寸。同时由于做标期较短,承包商没有时间细算。承包商就按经验匡算了一下,估计为40000m3。合同签订后详细施工图出来,再细算一下,混凝土量为56000m3。当然作为固定总价合同,这个16000m3的差额(即56000—40000)最终就作为承包商的报价失误,由他自己承担。同样的问题出现在我国的一大型商业网点开发项目中。本项目为中外合资项目,我国一承包商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土建工程。由于工程巨大,设计图纸简单,做标期短,承包商无法精确核算。对钢筋工程,承包商报出的工作量为1.2万吨,而实际使用量达到2.5万吨以上。仅此一项承包商损失超过600万美元。 三、《案例3》 在国内某合资项目中,业主为英国人,承包商为中国的一个建筑公司,工程范围为一个工厂的土建施工,合同工期7个月。业主不顾承包商的要求,坚持用ICE合同条件,而承包商未承接过国际工程。承包商从做报价开始,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不顺利,对自己的责任范围,对工程施工中许多问题的处理方法和程序不了解,业主代表和承包商代表之间对工程问题的处理差异很大。最终当然承包商受到很大损失,许多索赔未能得到解决。而业主的工程质量很差,工期拖延了一年多。由于工程迟迟不能交付使用,业主不得已又委托其他承包商进场施工,对工程的整体效益产生极大的影响。 四、《案例4》 某中外合资项目,合同标的为一商住楼的施工工程。主楼地下一层,地上24层,裙楼4层,总建筑面积36000m2。合同协议书由甲方自己起草。合同工期为670天。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为: “本工程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500万元。此价格固定不变,不受市场上材料、设备、劳动力和运输价格的波动及政策性调整影响而改变。因设计变更导致价格增减另外计算。” 本合同签字后经过了法律机关的公证。显然本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在招标文件中,业主提供的图纸虽号称“施工图”,但实际上很粗略,没有配筋图。在承包商报价时,国家对建材市场实行控制,有钢材最高市场限价,约1800元/t。承包商则按此限价投标报价。工程开始后一切顺利,但基础完成后,国家取消钢材限价,实行开放的市场价格,市场钢材价格在很短的时间内上涨至3500元/t以上。另外由于设计图纸过粗,后来设计虽未变更,但却增加了许多承包商未考虑到的工作量和新的分项工程。其中最大的是钢筋。承包商报价时没有配筋图,仅按通常商住楼的每平米建筑面积钢筋用量估算,而最后实际使用量与报价所用的钢筋工程量相差500t以上。按照合同条款,这些都应由承包商承担。开工后约5个月,承包商再作核算,预计到工程结束承包商至少亏本2000万元。承包商与业主商议,希望业主照顾到市场情况和承包商的实际困难,给予承包商以实际价差补偿,因为这个风险已大大超过承包商的承受能力。承包商已不期望从本工程获得任何利润,只要求保本。但业主予以否决,要求承包商按原价格全面履行合同责任。承包商无奈,放弃了前期工程及基础工程的投入,撕毁合同,从工程中撤出人马,蒙受了很大的损失。而业主不得不请另外一个承包商进场继续施工,结果也蒙受很大损失:不仅工期延长,而且最后花费也很大。因为另一个承包商进场完成一个半拉子工程,只能采用议标的形式,价格也比较高。在这个工程中,几个重大风险因素集中都一起:工程量大、工期长、设计文件不详细、市场价格波动大、做标期短、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最终不仅打倒了承包商,而且也伤害了业主的利益,影响了工程整体效益。 案例2、3、4都与固定总价合同有关,所以我就一并开口乱评了。 案例3属于对合同的掌握度不够,其实国内不少承包商对FIDIC类的合同研究得很少,这和行业大环境有关,但实际上通过合同约定,承包商确实可以为自己争取很多权利的。 1、首先作为承包商,个人觉得一定要花大力研究固定总价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在报价前就做到对整个合同条件心中有数,明白合同中有哪些是铁板一块,而哪些是可以被合理利用来进行索赔的。例:一现场边有高压线通过,业主要求承包商做防护,并告知承包商业主将不会支付这部分费用,因为这技措费是包死的。(----有一些合同中就写着:XXXX元中包括XX费、XX费等,承包商不得就此向业主索取任何其他这方面的费用等。)这时,你怎么办?这部分费用能索取到吗?如果在投标时发现现场存在这样的情况,而且合同中有上面()内的约定,这部分费用你会怎么考虑?-----这里仅举一例,用以说明合同条款中可利用之处,而实际工作中这部分费用能否到手还是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哦,还没说怎么办呢?这个我也不清楚,有承包商经验的朋友请回答呀----呵。 2、作为业主,在使用固定总价合同时,也还注意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个人经验是现在的业主虽然有合同意识了,但其合同往往是经几手转过的,与原先起草人的最初版相比已有很多不同,同时也就造成很多问题,而更不用说最初版中就可能存在的问题了。说到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有一些是规避不了的,即无论你合同条款怎么写,人家要投诉照样可以。但是业主还是需要考虑一下,有没有可能提高一下承包商投诉可能的门槛呢?通过对一些词语的重新定义,将一些明显违规的条款弄得“看上去很公正”呢?反正业主手上把握着极大的解释权和修正权呢。通过这种“美化”,业主获得了相当的谈判筹码,相对地也就能主动一点了。----(这一点朋友们可以通过下文举的另外一个案例中发现,承包商索赔的依据之一竟然就是合同中部分条款不合法-----至于那个承包商此说法是否正确咱另外再说。)例:业主向承包商提供勘探报告和地下管线图等,合同中同时说明业主并不保证其绝对准确,有关风险承包商需自行承担。这一条我想现在很多合同都是这么说的吧。那么这条有效嘛?让我们来看看去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条例是怎么规定的,那里面明确说了业主需要负这些责任的。那么我们的合同条款还有效吗?我们又应该怎样制定这个条款呢?(承包商朋友们不要骂我啊!)----同上面例子一样,我也不清楚,请对法律有研究的朋友们回答呀。 最后提供一个案例分析(虽然是固定单价的合同,但也可以说明问题了),并附上我对该案例分析的意见供大家参考: 下面是原案例的全文: 由于本项目属于高科技产品制造项目(工程),全生命周期及生产周期短,对项目的建设周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业主采用了“快速跟进”的项目管理模式,又称平行发包模式。配合平行发包模式,在合同中包含了支付预付款占合同总价40%~60%的条款,初始施工进展神速,达到预期设想。但随着合同价格问题等风险在实施过程中逐步体现,整体工程出现了执行难、索赔多的局面。 (II)合同索赔案例 -- XX工程1#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 经邀请招标、价格谈判,该合同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单价包死合同,工程量依实计算,工程总量暂定2500吨,并有下列条款“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包死(无论定额和取费标准及材料价格如何变化工程单项造价均不增减)”。当期钢板材料(主材)市场销售价为3700元/吨,此后伴随工程进度,钢板材价格大幅上涨:至2003年12月底,期间完成工程量2500吨,钢板材料(主材)市价平均上涨至4200元/吨;2004年1月1日至今,期间完成工程量2000吨,钢板材料(主材)市价平均上涨至4700元/吨。施工承包商于2004年3月底以“市场原材料价格猛涨(即通货膨胀),施工方严重亏损,无力履约”为由,向业主提出书面合同变更及索赔:要求变更“工程单项造价均不增减”条款,同时要求2004年1月1日至今期间,工程单项造价补偿价差=4700-3700=1000元/吨。与此同时,施工现场全面停工。 (II)索赔案例分析 1.施工方意见 作为具有国际工程承包经验的施工方认为当前签订的该国内工程合同,虽然在很多方面与国际接轨,但存在着以下情况: 2.业主方工程合同主管部门意见 1)由于宏观经济层面出现钢材价格猛烈上涨(根据国家统计数据,半年时间上涨40%),对这种情况虽有所考虑,但上涨幅度过猛超出合同双方预期,是极特殊情况,客观上造成合同双方共同违约。 3.业主方工程合同审计部门意见 1)工程合同管理与国际接轨是必然趋势,根据国际上的经验,业主是合同双方中的弱者,施工方是合同双方的强者,合同保护弱者,但决不是偏袒弱者。对于业主来说,签订一份严谨、规范的合同是非常重要的,这才是真正的“做甲方不做上帝”的心态。 2)对于业主方工程合同主管部门来说,既负责合同的签订又负责合同的执行,在这个过程中与其他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是非常重要的。合同管理也应该是“预防为主、群策群力”,而尽量避免“事后验尸”。业主方工程合同审计部门作为施工过程审计而没有参与合同谈判、合同起草等事宜,事后弥补往往力所难及。 3)根据该合同的实际情况,对于合同中甲乙双方均未明确事宜,甲乙双方可以经过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III)索赔受理及决策 业主方的高层决策者在听取了相关几方的意见后,同意受理施工方的索赔。正所谓“索赔事出有因,源于合同,终于合同”。以合同为中心,以工程施工文件、市场价格数据为证据,双方经过艰苦的价格谈判,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单项造价补偿价差=600元/吨 (V)索赔案例反思 虽然该合同变更、索赔暂时告一段落,但它却给项目的高级管理者留下了深深的思考:离开了合同,项目就寸步难行,因此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如何提高项目管理的水平,非常重要的就是提高合同管理的水平。如何提高合同管理的水平呢?提出以下3点设想: 1)合同管理是一个从招投标、签订合同、执行合同的全过程,严格的全过程管理即以全面质量管理思想管理合同,是非常必要的。从本项目的管理看,前后脱节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在合同管理中引入全面质量管理思想将是下一步管理工作中一个可能的尝试:管理者注重“细节”管理,更要注重“关节”管理,不换思想就换人。 下面是我对该案例的一些看法: 首先,我个人觉得如果把本文作为一个当合同执行条件发生特殊变化时,合同双方如何实现“双赢”的案例更合适一些。 这主要是因为: 1、本案例中的项目采用单价合同非但不是业主合同人员所说的“不通用、不标准”,反而以该项目来说,在平行发包模式下,使用单价合同是十分适合的。至于原因,如有必要再行论述。 2、为什么在本合同中不使用调价公式,原因也很直接,因为工期短,使用调价公式的意义不大,倒反给业主和承包商带来不少工作量。 3、本案例中业主最终同意索赔的理由“索赔事出有因,源于合同,终于合同”,我个人是不同意的。前面已经说过,这个项目采用单价合同是合适的,而且单价固定而不进行调价也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索赔虽然事出有因,但不是合同订得不好,而是出现了“极端情况”。所以,从这个案例推出合同本身的问题并不十分充分。 (1)“即使与国内工程标准合同相比,本合同约定条文亦过于简单,省略了较多有关工程经济方面的详细约定,特别是关于经济变更、纠纷方面”。-----------从上下文看,如果仅是涉及钢材价格上涨因素,这个论点是不充分的,原因上文已说过,就文中所提的合同条款应该能满足本项目需要了,本来就是固定单价合同,这方面的风险本来就是承包商承担的。出现极端情况双方可以洽商,但不能因此说原先立那种合同的行为是个失误,这点我是极不认可的。 (2)“单价包死合同本身就是风险最大的合同,按照国际惯例和工程惯例,一般都需要事先约定风险程度,如工程总价的正负3~5%范围之内(国际工程承包行业平均利润率在3~5%),超出部分双方另行约定。在国内,称为包干系数”。---------有关“包干系数”,大家可参考四川省的一条规定,《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十不准”》中:“十:不准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投标承包风险包干制度。招标文件不得有暂定价格以及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招标文件中应规定风险包干系数,一般为5%以下。投标人投标时,应将风险包干系数计入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报价有漏项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综合单价或总价内。 招投标双方应按中标价签订合同。对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得调整。但因地质条件变化引起地质勘察结果与实际情况误差超过风险包干系数范围的,可调整超出部分工程量。因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实物工程量变化的,可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计算相关费用: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审计部门审计或评审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 超过风险包干系数范围的任何变更,必须得到审批部门的批准,有关单位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等原因引起造价的增减不在调整之列。”-----------请注意上段引用文的最后一句话,我不知道施工方引用包干系数是想说他索赔有理呢,还是想告诉业主按规定,他是不能索赔的。 (3)“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施工方已经为业主承担了部分风险,但业主想把所有的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方,类似“生死”合同,既不合理更不合法,同时违背了合同双方权利对等、风险共担原则。”----------该理由我极端不认可,提出这样的理由的人我不知道他当初有没有弄懂“固定单价”的意义以及“固定单价”对他究竟意味着什么。---------也许合同中业主还转嫁了很多风险给承包商,但文中未提起,我只能就资料本身来讨论,言语上有偏激之处请诸位多多见谅。 (4)“合同是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的,违背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即使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相关的法规,价差是需要调整的。”--------我真是晕了,国家如果有这样的法规,那么还有什么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呢?承包商这么说真是有点“欺业主无人”了。就算是有关部门有一些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只有国家的法律可以对合同有强制性,一般部门的规定对合同本身是不起作用的,只是我国常常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制约合同当事人,从而对合同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不是说合同无效。更何况从上面引用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十不准”》规定也可以看出,国家在这方面是到底会是什么样的规定了。 五、《案例5》 本案例有感: 我们在招标文件(当然合同文件随着一起发出去了)中,一定要注意:在列举的同时,不要忘记加上“等”字,然后再给这些列举事项套上一个大帽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在这里我先列几个能想起来的:工程范围、指定分包、适用法律、规范及标准、税、费。 六、《案例6》 新加坡一油码头工程,采用FIDIC合同条件。招标文件的工程量表中规定钢筋由业主提供,投标日期1980年6月3日。但在收到标书后,业主发现他的钢筋已用于其他工程,他已无法再提供钢筋。则在1980年6月11日由工程师致信承包商,要求承包商另报出提供工程量表中所需钢材的价格。自然这封信作为一个询价文件。1980年6月19日,承包商作出了答复,提出了各类钢材的单价及总价格。接信后业主于1980年6月30日复信表示接受承包商的报价,并要求承包商准备签署一份由业主提供的正式协议。但此后业主未提供书面协议,双方未作任何新的商谈,也未签订正式协议。而业主认为承包商已经接受了提供钢材的要求,而承包商却认为业主又放弃了由承包商提供钢材的要求。待开工约3个月后,1980年10月20日,工程需要钢材,承包商向业主提出业主的钢材应该进场,这时候才发现双方都没有准备工程所需要的钢材。由于要重新采购钢材,不仅钢材价格上升、运费增加,而且工期拖延,进一步造成施工现场费用的损失约60000元。承包商向业主提出了索赔要求。但由于在本工程中双方缺少沟通,都有责任,故最终解决结果为,合同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案例分析:本工程有如下几个问题应注意: (1)双方就钢材的供应作了许多商讨,但都是表面性的,是询价和报价(或新的要约)文件。由于最终没有确认文件,如签订书面协议,或修改合同协议书,所以没有约束力。 (2)如果在1980年6月30日的复信中业主接受了承包商的6月19日的报价,并指令由承包人按规定提供钢材,而不提出签署一份书面协议的问题,则就可以构成对承包商的一个变更指令。如果承包商不提反驳意见(一般在一个星期内),则这个合同文件就形成了,承包商必须承担责任。 (3)在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沟通是十分重要的。及早沟通,钢筋问题就可以及早落实,就可以避免损失。本工程合同签订并执行几个月后,双方就如此重大问题不再提及,令人费解。四、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中既要讲究诚实信用,又要在合作中要有所戒备,防止被欺诈。在工程中,许多欺诈行为属于对手钻空子、设圈套,而自己疏忽大意,盲目相信对方或对方提供的信息(口头的,小道的或作为“参考”的消息)造成的。这些都无法责难对方。 七、《案例7》 我国某承包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奥地利某总承包公司签订了一房建项目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在伊拉克实施,它的产生完全是奥方总包精心策划,蓄意欺骗的结果。如在谈判中编制慌言说,每平方米单价只要114美元即可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而实际上按当地市场情况工程花费不低于每平方米500美元;有时奥方对经双方共同商讨确定的条款利用打字机会将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塞进去;在准备签字的合同中擅自增加工程量等。该工程的分包合同价为553万美元,工期24个月。而在工程进行到11个月时,中方已投入654万美元,但仅完成工程量的25%。预计如果全部履行分包合同,还要再投入1000万美元以上。结果中方不得不抛弃全部投入资金,彻底废除分包合同(见参考文献17)。在这个合同中双方责权利关系严重不平衡,合同签订中确实有欺诈行为,对方做了手脚。但作为分包商没有到现场做实地调查,而仅向总包口头“咨询”,听信了“谎言”,认了人家的“手脚”,签了字,合同就有效,必须执行,而且无法对发包商责难。 八、《案例8》 本工程为非洲某国政府的两个学院的建设,资金由非洲银行提供,属技术援助项目,招标范围仅为土建工程的施工。 1.投标过程我国某工程承包公司获得该国建设两所学院的招标信息,考虑到准备在该国发展业务,决定参加该项目的投标。由于我国与该国没有外交关系,经过几番周折,投标小组到达该国时离投标截止仅20天。买了标书后,没有时间进行全面的招标文件分析和详细的环境调查,仅粗略地折算各种费用,仓促投标报价。待开标后发现报价低于正常价格的30%。开标后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进行了投标文件的分析,对授标产生分歧。监理工程师坚持我国该公司的标为废标,因为报价太低肯定亏损,如果授标则肯定完不成。但业主代表坚持将该标授予我国公司,并坚信中国公司信誉好,工程项目一定很顺利。最终我国公司中标。 3.合同中的问题中标后承包商分析了招标文件,调查了市场价格,发现报价太低,合同风险太大,如果承接,至少亏损100万美元以上。合同中有如下问题: (1)没有固定汇率条款,合同以当地货币计价,而经调查发现,汇率一直变动不定。 (2)合同中没有预付款的条款,按照合同所确定的付款方式,承包商要投入很多自有资金,这样不仅造成资金困难,而且财务成本增加。 (3)合同条款规定不免税,工程的税收约为13%的合同价格,而按照非洲银行与该国政府的协议本工程应该免税。 4.承包商的努力在收到中标函后,承包商与业主代表进行了多次接触。一方面谢谢他的支持和信任,决心搞好工程为他争光,另一方面又讲述了所遇到的困难——由于报价太低,亏损是难免的,希望他在几个方面给予支持: (1)按照国际惯例将汇率以投标截止期前28天的中央银行的外汇汇率固定下来,以减少承包商的汇率风险。 (2)合同中虽没有预付款,但作为非洲银行的经援项目通常有预付款。没有预付款承包商无力进行工程。 (3)通过调查了解获悉,在非洲银行与该国政府的经济援助协议上本项目是免税的。而本项目必须执行这个协议,所以应该免税。合同规定由承包商交纳税赋是不对的,应予修改。 5.最终状况由于业主代表坚持将标授予中国的公司,如果这个项目失败,他脸上无光甚至要承担责任,所以对承包商提出的上述三个要求,他尽了最大努力与政府交涉,并帮承包商讲话。最终承包商的三点要求都得到满足,这一下扭转了本工程的不利局面。最后在本工程中承包商顺利地完成了合同。业主满意,在经济上不仅不亏损而且略有盈余。本工程中业主代表的立场以及所作出的努力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6.几个注意点: (1)承包商新到一个地方承接工程必须十分谨慎,特别在国际工程中,必须详细地进行环境调查,进行招标文件的分析。本工程虽然结果尚好,但实属侥幸。 (2)合同中没有固定汇率的条款,在进行标后谈判时可以引用国际惯例要求业主修改合同条件。 (3)本工程中承包商与业主代表的关系是关键。能够获得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的同情和支持对合同的签订和工程实施是十分重要的。 九、《案例9》 在某工程中,承包商承包了设备基础的士建和设备的安装工程。按合同和施工进度计划规定:在设备安装前3天,基础土建施工完成,并交付安装场地;在设备安装前3天,业主应负责将生产设备运送到安装现场,同时由工程师、承包商和设备供应商一齐开箱检验;在设备安装前15天,业主应向承包商交付全部的安装图纸;在安装前,安装工程小组应做好各种技术的和物资的准备工作等。这样对设备安装这个事件可以确定它的前提条件(见图7—2),而且各方面的责任界限十分清楚。 十、《案例10》 在我国的某水电工程中,承包商为国外某公司,我国某承包公司分包了隧道工程。分包合同规定:在隧道挖掘中,在设计挖方尺寸基础上,超挖不得超过40CM,在40CM以内的超挖工作量由总包负责,超过40CM的超挖由分包负责。由于地质条件复杂,工期要求紧,分包商在施工中出现许多局部超挖超过40CM的情况,总包拒付超挖超过40CM部分的工程款。分包就此向总包提出索赔,因为分包商一直认为合同所规定的“40CM以内”,是指平均的概念,即只要总超挖量在40CM之内,则不是分包的责任,总包应付款。而且分包商强调,这是我国水电工程中的惯例解释。当然,如果总包和分包都是中国的公司,这个惯例解释常常是可以被认可的。但在本合同中,没有“平均”两字,在解释中就不能加上这两字。如果局部超挖达到50CM,则按本合同字面解释,40CM~50CM范围的挖方工作量确实属于“超过40CM”的超挖,应由分包负责。既然字面解释已经准确,则不必再引用惯例解释。结果承包商损失了数百万元。 十一、《案例13》 (前略) 5.二义性的解决。如果经过上面的分析仍没得到一个统一的解释,则可采用如下原则: (1)优先次序原则。合同是由一系列文件组成的,例如按FIDIC合同的定义,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函、投标书、合同条件、规范、图纸、工程量表等。实质还包括合同签订后的变更文件及新的附加协议,合同签订前双方达成一致的附加协议。当矛盾和含糊出现在不同文件之间时,则可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各个合同都有相应的合同文件优先次序的规定。 (2)对起草者不利的原则。尽管合同文件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但起草合同文件常常又是买方(业主、总包)的一项权力,他可以按照自己的要求提出文件。按照责权利平衡的原则,他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合同中出现二义性,即一个表达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可以认为二义性是起草者的失误,或他有意设置的陷井,则以对他不利的解释为准。这是合理的。我国的合同法也有相似的规定(如合同法第41条) 。 十二、《案例14》 在某供应合同中,付款条款对付款期的定义是“货到全付款”。而该供应是分批进行的。在合同执行中,供应方认为,合同解释为“货到,全付款”,即只要第一批货到,购买方即“全付款”,而购买方认为,合同解释应为“货到全,付款”,即货全到后,再付款。从字面上看,两种解释都可以。双方争执不下,各不让步,最终法院判定本合同无效,不予执行。实质上本案例还可以追溯合同的起草者。如果供应方起草了合同,则应理解为“货到全,付款”;如果是购买方起草,则可以理解为“货到,全付款”。 结合上面几个案例,先说说解释合同的一般顺序(注意,不是合同的解释顺序)。 接下来,说说解释合同的一般顺序,呵,应该说是“原则”: 1、诚信原则。在这条原则下,解释合同时,首先是按合同书面文字来解释,不能自已对文字去随意推测或说明。其次对文件的解释不能导致明显不合理或不公平的结果。最后,对某个具体条款的解释要符合相关的其他条款,不能出现矛盾(当然如果本身字面上就存在着矛盾之处,按其他原则进行解释)。 2、对起草者不利原则。在这条原则下,遇到合同中一些不清楚的地方,合同双方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解释,这时则按不利于文件起草方或提供方的原则进行解释。-----业主代表们可要当心了啊!因为合同基本上都是你们提供的嘛!不过~~~~一般工程上都将合同的解释权给了监理工程师了,所以让监理来操这个心吧。呵,承包商朋友们,你们看到什么了?对!变更!-------监理的解释,大可以处理成为“变更”呐! 3、明显证据优先原则。这个原则主要是对合同解释顺序的一个补充。因为在合同中出现不一致的内容并不一定是属于不同的组成部分,这时就可以用本原则来解释了:具体规定优先于原则规定;直接规定优先于间接规定;细节的规定优先于概要的规定。举例说说吧,也是一般性惯例:细部结构图纸优先于总装图纸,而图纸上数字标志的尺寸优先于其他方式(比如用比例尺丈量);数值的文字表达优先于用阿拉伯数字表达;单价优先于总价(对固定总价合同该条明显不适用了);定量的说明优先于其他方式的说明;规范优先于图纸;专用条件优先于通用条件,等等。 4、书写文字优先原则。书写条文优先于打字的条文,而打字条文又优先于印刷条文。 下面再说说我对“合同解释顺序”的一些看法: 相信大家现在所用的合同中,基本上都是这样的一个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规范;7、图纸;8、其他组成部分。 我一直认为这里面是有一些问题的,主要是投标文件与合同条件两者的顺序问题。不知大家注意到没有,在上面的解释顺序中,列在第3位的是投标函,但这个投标函往往仅是指投标文件中放在最前面的那几张(价格、工期、质量等承诺),而承包商投标文件的大部分则被放在列第8位的其他部分。 |
|||||
| 管理录入:engineersky 责任编辑:engineersky | |||||
|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 (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 |
![]() |
工程师之家 站长:Zhang Y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