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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造价包干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例         ★★★ 【字体:
平方米造价包干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例
作者:佚名    管理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4

【案例】  

上 诉 人:甘肃省武威市财政局。

被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1993年武威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武威市武南镇土地商品房开发公司联建财政局综合住宅楼。同年9月14日武南镇土地商品房开发公司与武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而该工程实际由甘肃省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进行施工。同年11月21日该工程因故停工,各方终止了联建及施工协议。1994年3月31日财政局与四建公司根据原合同的主要内容另行签订了《财政局综合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并经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该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承建财政局综合住宅楼,建筑总面积约285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42.80元,总造价1257700元,工期总日历时395天;合同价款及调整除平方米造价包干外其余按照政策文件执行,以建设银行认定为准;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后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工程质量等级达到优良奖励5000元;不按时付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结构由砖混变为半框架结构、基础加深处理、一层结构变化和阳台变更等设计范围以外的变更,于1994年11月9日竣工并交付财政局使用。同月26日该工程通过武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等级认证,确认为优良工程。1996年11月21日甘肃省武威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武城建(1996)196号文件(关于重新核定市财政局住宅楼工程质量等级的决定),撤销了武威市质检站对财政局住宅楼核定的优良工程等级,责成质检站重新核发合格等级证书。

1994年12月29日财政局和四建公司签收了中国建设银行武威地区中心支行下达的(1994)第069号《工程决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财政局综合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703969.70元(不含附属工程造价)。在施工期间,财政局先后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167.3万元。建设银行武威支行出具决算后,财政局认为四建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武威支行提供的决算书有虚报工程量、私改图纸、高套定额单价等情况,导致决算数额与实际不符,相差较大。1995年7月17日财政局与四建公司代表李廷旺协商,约定由武威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以财政局与四建公司为甲方、武威市审计局审计事务所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对基建项目进行竣工决算的审计协议书》,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1995年11月28目审计事务所口头宣布该工程造价为155万元,四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于1996年2月7日以要求财政局清偿欠付工程款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对财政局综合家属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在设计上有结构由砖混变为半框架结构、基础加深处理、一层结构变化、阳台变更等调整内容;建筑面积原2734.85平方米计算有误,应为3215.01平方米;该工程主体工程造价为1728065.05元,附属工程造价为329727.73元,另有原预算中漏算和少算项目的调整及一类材料调差122052.55元,以上造价总计为2179845.33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i]财政局和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财政局和四建公司作为一方与武威市审计局审计事务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无三方单位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授权委托,属无效协议。四建公司提出的合同价款应以预算加签证结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包干认定。因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确有因设计变更、项目预算中的漏算少算及政策性原材料调价等因素引起的工程造价加大的实际情况,财政局有义务承担增加的工程款项。财政局在接到武威地区建行结算定案通知后猜疑四建公司而拖延付款并引起纠纷,应承担赔偿四建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四建公司要求的提前竣工奖因无协议约定,又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财政局所持工程取费标准应按四建公司签订合同时资质等级核算的意见,符合建筑行业的规定,应予采纳。四建公司要求财政局支付违约金;财政局所持四建公司有延期交工事实,应负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武威市财政局综合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2179845.33元,扣减财政局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673000元,应再付工程款506845.33元及利息87224.48元,优良工程奖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99069.81元,由财政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建公司。

财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作为判决依据的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所作的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与住宅楼实际工程造价相差840608.12元,共有12处与实际不符,有8项应做未做的项目共8万多元也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判决违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包干等主要内容;工程质量并非优良,判给四建公司优良奖不当;双方对附属工程项目另有约定,不应将该工程列入本案审理。在二审期间,财政局向最高法院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四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财政局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ii]财政局提出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四建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8项分项工程费用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财政局既已认可附属工程及其造价,即有义务付给四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其主张有关附属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应另案处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甘肃省武威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已注销该工程的优良等级证书,故四建公司不应再得优良工程奖5000元。财政局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工程总造价时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于法无据。财政局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该工程总造价为2179845.33元有误,应变更为2130650.05元。财政局应付给四建公司自中国建设银行武威地区中心支行发出定案通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6日以(1996)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为:武威市财政局综合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2130650.05元,扣减财政局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673000.00元,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457650.05元及利息(从199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创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2)驳回财政局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财政局负担18400元,四建公司负担4600元。

【评析】

[iii]本案也同其他工程款纠纷一样进行了多次造价鉴定:1994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武威地区中心支行下达的(1994)第069号《工程决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1995年7月17日武威审计局审计事务所的审计;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二审期间财政局又申请重新鉴定。在我国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反复申请重新鉴定是令当事人和法院大为头痛的事。分析合同约定的造价条款,合理确定工程造价,避免反复申请重新鉴定是有意义的。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建设银行认定为准。”双方当事人又于1994年12月29日签收了中国建设银行武威地区中心支行下达的(1994)第069号《工程决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变更,法院应当认定这样确定的工程造价具有合同约束力,而不应另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决算书中有差错,应在上述鉴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出尔反尔,既然已经签收就不能任意否认其效力。法院这样判决认定也是言之成理的。工程造价技术性比较强,法院通常感到非常头痛而乐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这样也就摆脱了审核的责任。但作者的观点是:法院的职责是确认并执行当事人有效力的合同,法院没有责任帮助当事人审核工程造价的准确性。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除了表面错误和非常明显的错误以外,不必进行特别深入细致的审核。当事人签署结算文件的时候他们自己应当审核、并确保其准确性。当事人自己不认真审核导致损失,其责任只能由自己承担。另外,工程造价的确定不可能达到数学那样的精确。在一个案例中,当事人确定合同价款为400万元,第二天就变为1000万元。可见其随意性。而且所有经过多次鉴定的工程价款都有比较大的变化,很难说最后被法院认定的鉴定结论就是精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工程造价达成了协议,以该协议为基准进行判决是最为合理和有说服力的。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与审计事务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是否可以确认069号通知书的效力并以此进行判决,也许是可以探讨的。当然,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对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069号通知书的效力,再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和审计事务所签订协议进行审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放弃069号通知书的效力。

[iv]业主比承包商更倾向于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造价,而从几个案例的实践看,重新鉴定的工程造价没有降低,反而有所提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这样的:基层鉴定机构所处地方消费水平现对较低,而高层鉴定机构所处地方消费水平较高。不管怎样,业主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造价并不总能如其所愿。我们对业主的建议是:尽可能签订详细的、操作性强的工程造价条款,并在合同中确定适当的工程造价的具体认定机构,确保该机构能够公平、负责地认定工程造价。在招标和签订合同阶段,业主有相当有利的地位,应当充分地运用这一优势。

[v]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实行平方米包干,设计范围以外的变更应追加投资和用料指标,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对于在施工过程中设计范围以外的变更,应根据当时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施工人工费用的调整等予以确定。国务院1983年8月8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十条第二款“实行包干的工程,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包干范围,对合同工程价款一次包定。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国家规定的材料设备价格调整、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本案判决依据这一原则确定工程价款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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